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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旻奎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共同被告江政宏就本案之涉犯情節始終供述不一,至今仍多有迴護江政宏之詞,且本案尚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周公」、「火哥」、「GT2」等共犯尚未到案,而現今通訊產業發達,若令被告在外,顯有多種管道得與上開共犯取得聯繫,並能與江政宏相互聯絡,尚有切斷其與共同被告及未到案共犯之聯繫管道以利追查犯罪及避免勾串之必要,又被告先前亦自陳其有刪除手機內訊息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本案經查獲利用網路方式進行詐欺等犯行之次數高達7次,被告基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而再次為此等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江政宏所述歧異,本案尚需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將無法避免被告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亦無法確保審判之有效進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需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與江政宏勾串,依據扣案資料,被告及江政宏多次實施重利,有對話紀錄及借款人資料可佐,有反覆實施之虞,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往後會遵期到庭,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能停止羈押,聲請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