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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昭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昭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答辯,且業就各該共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所涉犯行均為明確之供述,不可能再與其他共犯串證、滅證或有勾串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罹患重病之兩位兄長同住在戶籍地,且被告從無任何逃亡之紀錄,復須照料重病兄長,實無逃亡之意念與客觀條件。末以,起訴書起訴之全部共犯均已交保在外,僅有被告仍遭羈押,請法院考量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且於114年6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8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查:

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5號、以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有上開多次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之紀錄,復在該等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84次詐欺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甚多,分工複雜,被告如獲釋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與其他共犯串證滅證或勾串之虞,及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此情均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或理由,被告所執前詞自無可採。

⒉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兄長需要被告照料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