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克藍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劉克藍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8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99號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1、1612號詐欺案件三度遭通緝,然被告係因如附表所示原因而遭通緝,並非屢傳不到或故意逃亡在外,不存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更不知遭到通緝,請考量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事物之理解不若一般人,現已因前揭遭通緝之經驗,已知如期到庭之重要性,及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困乏,恐無法負擔刑事保證金之繳付,另被告患有慢性骨髓炎,嚴重惡化,在押期間多次就醫,請准被告以責付於被告配偶、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告等其他替代性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95年、106年及111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及詐欺案件而遭到三次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所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諸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元浩」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卷第59頁),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元浩」有傳送之「不會被做人頭或當成車手吧」、「我可不想你別騙我?」文字訊息,足見被告知道趨吉避凶之道理而對於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則當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到第一次通緝後,就應已明確瞭解倘其日後再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不論是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都應注意法院或檢察署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否則即會再次遭到通緝,而遭到通緝後就會被警察以通緝犯當場逮捕並送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而短暫被限制人身自由,進而被告當知如期到庭之重要性,但被告卻仍於106年及111年間分別因案遭到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緝,顯見被告毫不在意刑事案件的順利進行而缺乏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甚明。準此,聲請意旨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案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6號、95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卷宗,以證明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非無故未到庭、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不存有進行困難問題之事實,惟因本院認調閱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有關被告有逃亡之虞的推論,故無調閱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編號 案件 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遭通緝之原因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8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被告係第一次觸及刑事案件,以為於偵訊期間坦承後,案件已結束,不知起訴後尚有依開庭通知書到庭之義務,始未到庭陳述。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99號妨害自由案件 因該案之告訴人為被告鄰居,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受迫搬家,始未收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非無故不接受執行。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1、1612號詐欺案件 被告配偶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交付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門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時認為應由其配偶自行到庭說明,非無故不到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