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思安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固定住居所,並有一名男童需扶養照顧(現為被告母親代為照顧),但被告父親近日檢出患有高血壓之疾病,被告擔心母親一人無法分身照顧兩人,若繼續羈押將影響被告生活與家庭甚鉅,且被告家境困難,請求改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方報到,或電子監控設備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與前妻即告訴人葉依婷間前有訴訟糾紛,且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隨身攜帶刀械,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於114年4月24日裁定羈押,再於114年7月2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衡諸重罪嫌疑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刺傷告訴人後,攜子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監護權爭議,彼此感情不睦,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持刀對告訴人施暴,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均非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方報到,或電子監控設備所能替代預防。
㈢綜上,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27日宣判,
但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殺人、傷害等犯行的風險,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