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昱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8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