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鴻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鴻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上開各案件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09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