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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蔡宗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宗益前所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該裁定中受刑人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附表編號3)及違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附表編號4)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3年2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原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撤銷改判7年4月(即附表編號5),受刑人對附表編號4固然甘服判決而無意見,惟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5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372、13493號原起訴意旨(下稱原起訴意旨)所載,二罪本屬同案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且附表編號5原本為無罪判決,因檢察官上訴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然竟未予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對受刑人較為不利。嗣受刑人前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之各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3943字第1149089719號函駁回,故請求本院按原起訴意旨審酌後將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5論以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蔡宗益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22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3943字第1149089719號函,敘明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駁回,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即附表編號1),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9月29日,則欲與之併合處罰之數罪,自應係於96年9月29日前所犯,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又本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合計為20年,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則本案裁定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並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查無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本案裁定其中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單獨抽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再請求法院改判後重新定刑,則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以連續犯論之云云,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院自無從審酌。況且此部分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於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判決中敘明,若受刑人就該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等情形,自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適當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結夥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95年4月14日、95年5月31日 96年9月5日 95年3 月9 日、95年3 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95年4 月15日至96年4 月27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95年4 月1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508號、臺北地檢察署96年偵字第5901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1372號、第13493號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1372號、第13493號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1372號、第13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98年度訴緝字第94號 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 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 判決日期 96年9月29日 98年5月15日 98年6月9日 98年6月9日 99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98年度訴緝字第94號 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 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9月29日 98年8月3日 98年8月3日 98年8月3日 99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677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56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015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015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8376號(附表編號5原為無罪諭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