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何培瑜被 告 黃煜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何培瑜因被告黃煜翔犯妨害自由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新臺幣8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登錄及釋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被告所涉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聲請返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