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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宇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宇翔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下稱本案)已判決,扣押物品即模型、SIM卡、租賃契約、PS5光碟及現金等物與本案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模型、SIM卡、租賃契約、PS5光碟及現金等物,固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然本案業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均聲請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上訴或確定後,由審理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