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天來選任辯護人 卓翊維律師
賴佑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天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朱天來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而因上開房屋經其子甲○○之配偶乙○○於該址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辦公使用,無合適空間供被告居住,被告遂遷至同一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提出乙○○、○○○○會計師事務所之相關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地籍資料佐證,尚屬有據,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