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明發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明發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4年2月、15年2月、4年2月、4年2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5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
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送監執行後,於114年1月1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5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