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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天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4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天武(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年邁,家中只有聲明異議人1名男丁,祈請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人定當努力工作存錢繳納罰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且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㈡聲明異議意旨固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

暫緩執行,未經檢察官否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4年度執字第4470號部分,已於11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救濟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