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柏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柏賢(下稱被告)並無委派律師以利外界了解案情以利詐欺集團應對,足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早已坦承犯行,且可聯絡詐欺集團之該名友人,除與詐欺集團不熟識外,亦已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無從與詐欺集團聯絡。又被告已知自身罪責及犯行,並願坦然面對,只盼能早日返家照料皆屬重大傷殘之父母,爰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改為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其於同年8月4日向其在押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法務部○○○○○○○○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聲請撤銷處分之1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式合法。又被告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證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可透過友人或通訊軟體signal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仍得以聯絡上游,且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又遭刪除,況本案仍有多位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觀諸上情,本案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後,已參酌卷內事證,
而詳述其認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被告聲請意旨雖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湮滅、偽造、變造或串供之嫌疑,然除原處分前揭所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事證理由以外,另參以被告與本案共犯(即暱稱「古一」)之人間,係使用得由一方刪除全部對話紀錄之signal軟體相互聯繫,可見被告於與「古一」聯繫時,對於渠等之對話隨時有可能遭他方刪除乙事乃有所預見,但別無任何事實可確信「古一」不會刪除雙方間對話紀錄之情況下,被告竟未要求「古一」更換2人間之通訊軟體至其他不可刪除對話之通訊軟體,足見該等對話紀錄縱然刪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即存有湮滅證據之間接故意至明。況以一般被告而言,若其主觀上有湮滅證據之故意,其動機通常係有意維護自己之犯行或共犯不被訴追、查獲,故除湮滅證據外,多半伴隨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等行為,是若任令此等被告在外,無從確保其前開間接故意之犯意,不會提升至直接故意進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情形。是以,由被告與「古一」間所使用可隨意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以及渠等間之對話紀錄確實已遭刪除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業已表示仍可透過友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而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4年5月底在石牌好樂迪KTV,透過認識10幾年的朋友「許柏樟」(或「許柏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古一」認識等語。可知被告所謂之友人即應為姓名「許柏樟」(或「許柏彰」)之人。惟經本院以「許柏樟」或「許柏彰」查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姓名為「許柏樟」之人,現況並未在監在押;姓名為「許柏彰」之人(於111年2月間更名為「許柏霆」)自113年8月間即因他案入監執行至今,絕非114年5月底在石牌好樂迪KTV將「古一」介紹予被告者,則被告辯稱其所謂之友人已入監,無從與詐欺集團聯繫進而勾串云云,顯非可信,則被告可透過友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尚未消失,自有勾串共犯之可能。
㈣況被告前於108年8月因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
「取款車手」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至110年間判決有罪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歷上開案件審理及執行程序後,竟不思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原處分未論及於此,但不影響原處分作成羈押處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處分之受命法官依據卷內事證認有羈押之必要,作成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確有其依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非法羈押之情,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所述家人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尚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其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