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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煒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定字第815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煒盛(下稱受刑人)本肩負扶養雙親之責,入監服刑前也有固定工作,恐因入監服刑無故曠職而丟失工作,另受刑人患有HIV(先天免疫力缺乏症候群),本件所犯非反覆所犯之罪,實無必需得入監服刑而有以易科罰金未難收矯正之效之虞,故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本件因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

之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月2日22時34分前某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且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未達路口中心轉彎為警攔查而查獲,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0)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05至113年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3、8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本件犯行,已屬第10度因施用毒品而涉相關刑責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本案送新北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有如附表編

號1至6、8至9所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本案發生後復有附表編號11案件,受刑人已有3次以上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3犯以上者已足堪認「成癮」,再犯危險性高,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亦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考量前揭情事,難認受刑人本件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8日至新北檢執行,嗣受刑人遵期到庭請求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並陳述其母親69歲,因中風需要人照顧,但其有3個姐姐可以照顧等意見,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當日發監執行,並核發114年執定字第8156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新北檢114年7月9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法院前案紀錄、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28分及4時50分執行筆錄、受刑人填載之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14年7月28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命令各1份在案可稽,堪以認定。

㈢是綜觀全案,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以言詞及書面提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並均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業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有前開理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始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該命令所審認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檢察官裁量易刑處分是否得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效具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本案雖為其初犯毒駕,然本院衡酌受刑人歷年來多次

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2、3、8所示罪刑經檢察官分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猶第10度犯本件施用毒品後進而騎乘機車上路且有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受刑人於當日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受刑人於本件犯行後又有如附表編號11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受刑人仍不知警惕,顯然未能戒絕毒癮,而毒駕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近來屢有嚴重交通事故肇因於毒駕,受刑人施用毒品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且有違規之行為,除對己健康造成危害,更已對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顯見其視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觸犯本罪,應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檢察官前揭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其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或有何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㈤至受刑人雖以其患有HIV、需扶養雙親及其入監服刑無故曠職

將丟失工作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身體、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即明,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縱使本件受刑人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屬實,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主觀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表現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偵查及法院判決案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5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7日止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案號: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9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新北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以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簽結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北檢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以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簽結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315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 8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案號: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113年2月2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新北檢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3年9月27日至115年3月26日止 10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至114年9月27日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北院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