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家偉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偉(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希冀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以免借提往返及舟車勞頓之苦,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案並無管轄權有爭議、本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法院、亦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等情形。且本案同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又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