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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馬譯政被 告 蔡宥綸

蔡芝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馬譯政(下稱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

20、57153、62177、70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4、21855、49887、56837、56838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告訴人,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審理中。於該案中經扣案之被告蔡芝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款,包含聲請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爰聲請發還並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遭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出140萬元至林明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其中部分款項再經匯至張順義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再匯至被告蔡芝螢芝上開中信帳戶,未及提領即遭攔阻後,被告蔡芝螢芝上開中信帳戶連同福同企業社即莊郁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在1,109萬3,0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本案被告蔡芝螢、蔡宥綸,及其餘被告王敬嚴等人,再經新北地檢署認渠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以本案起訴書起訴後,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案起訴書、上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佐(見警聲扣21卷第563、573、579、647至649頁),堪以認定。惟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審結,亦未確定,且本案被告蔡芝螢等人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仍待本院審理認定,上開扣案之款項有於本院審理時引為犯罪證據之可能,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何況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而被告蔡芝螢經扣案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尚包括除本案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之被詐騙款項,而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之部分占其中之比例為多少等節,即有相當爭議待釐清,是現階段顯然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指明。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款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另提及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理由,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依此立法理由,顯然係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及權利,是其主體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人自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故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意見參照)。依此本案聲請人既係告訴人,即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沒收自屬於法未合,本院難以准許,惟此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聲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1頁),本院毋庸再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