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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柏翔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柏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訊問後,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該址為聲請人公司宿舍;然聲請人於本案交保後,經公司告知宿舍已無多餘床位可供居住,因而,聲請人改於新租屋處臺北市○○區○○街000○00號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中,並於114年7月15日命其具保,且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上開事由,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是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