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和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和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和展(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之前;另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均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各係犯竊
盜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罰金部分,則各係犯侵占遺失物罪(2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犯罪手法及情節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歸屬主體各異,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54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我真知道錯了,懇請長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5月7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4日 110年2月16日 110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6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17號 111年度易字第7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617號 111年度易字第7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8號 編號1至7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⑴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處有期徒刑柒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10年5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2日,應予更正) 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3月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4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7號 編號1至7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編號 7 8 9 罪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2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另在附表二與其他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犯罪日期 110年2月6日、110年3月28日 111年4月29日 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7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2年2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29日,應予更正)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2年3月14日 114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9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35號 編號1至7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二(罰金部分):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罪 (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⑴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至110年3月28日間之某日、110年9月初某日 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4年2月5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