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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金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金源因民國114年年初不景氣,各項債務收支不平衡,為減輕經濟壓力,故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宣稱是定額收入沒有詐騙疑慮,直到警方告知才知道是遭對方利用成為詐騙車手,也發現是求職陷阱,之後也有配合警方提供手機、密碼,也有配合指證上游,希望能撤銷羈押,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曾與被告聯繫LINE暱稱「Luna/特助經理女」及「Tony陳/特助男」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領過6次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尚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向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其指示幫忙拿錢不算詐騙云云,對於自身所為犯行避重就輕,足認其有推諉卸責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去領過6次款項等語,參以其於本案中自陳因積欠債務故想兼職賺錢之情,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因素故為本案犯行,在其經濟狀況短期內難期改善情況下,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被告亦係藉由通訊軟體接受其他共犯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危險,而難以擔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亦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是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應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主張撤銷羈押云云,然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均如前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