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晨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2526字第1149061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晨峰(下稱受刑人)目前正在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所判罪刑(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尚另犯槍砲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應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乙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3年10月2日確定,有前開甲案、乙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甲、乙二案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執前詞聲請更定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