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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家翔代 理 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 年度執再字第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㈠、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傳喚受刑人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詢問聲明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日再經執行書記官將上開執行筆錄送請檢察官審核後,經檢察官審核批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自114年1月9日至同年9月8日,應履行726小時。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起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惟於同年2月11日社會勞動時,一再觀看行動電話,經3度勸說,並告知若再犯即開立違規單,受刑人稱好,然仍再度觀看行動電話,後經發函告誡,並扣減1小時時數。復於同年3月21日社會勞動時,怠惰未完成所指定工作,且於施作時間觀看行動電話,後經發函告誡,並扣減1小時時數,迄至114年4月17日,履行187小時社會勞動,嗣再傳喚受刑人到庭,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詢問受刑人執行事宜,受刑人陳述其於社會勞動時使用行動電話查看時間而經制止,觀護人員通知不用再去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再經執行書記官將上開執行筆錄送請檢察官審核後,經檢察官審核批示:前經准許社會勞動,有違規情事,且執行狀況不佳,應認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駁回易服社會勞動,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於114年6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執行指揮書、違規紀錄報告單、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312號執行卷宗、114年度執再字第3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於每次執行前,均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均敘明其本於職權准否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

動前,經告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前開文書載明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有受刑人簽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知悉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遵循相關規定,其自應督促自身行止遵照規定確實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自114年1月9日起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至同年3月14日即因於社會勞動期間,數度因觀看行動電話經勸說(3度違規遭勸說,仍再為第4次觀看行動電話違規之舉),仍未改善,一再違規,而經告誡,其仍無視前開告誡,於同年月21日,再度於社會勞動期間,觀看行動電話,且怠惰未完成所指定工作等情,有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在卷可按。蓋是否觀看行動電話一舉,並非日常生活必須事項,於社會勞動期間暫停觀看、使用行動電話並非難事,況依受刑人自承其僅係為查看時間而觀看行動電話,益見此舉並非不得不為或必須於特定時間完成之舉措,換言之,受刑人全無於社會勞動期間觀看行動電話之必要,其仍一再以此無益之舉違規,甚至1天內違規超過3次以上,其恣意妄為、藐視規定心態至明,益徵檢察官所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並無違誤、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