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德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德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德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黃昱博調解成立,且本案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0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