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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號114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先前未依通知到庭,係因與其母一同搬遷到他處,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未能知悉開庭日期,被告並非有意逃匿,又本件查獲毒品甚少,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調釐清,並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羈押原因,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20日知會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撤銷羈押,則羈押既不存在,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可言,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