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逸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逸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