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品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品豪(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有罪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入具保人林千涵所出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實收利息,惟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具保原因消滅,且通緝犯拘捕歸案後,通緝原因亦消滅,失其通緝之效力,應依法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避免侵害具保人之財產法益,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8日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2851字第1149064478號函覆「因臺端曾棄保潛逃,保證金予以沒入,不再發還。」惟甲案於110年12月9日有罪判決確定後,檢警未逕行拘提、亦未利用電視或網路等媒體公告通緝,有拘補程序之瑕疵,不具通緝之效力,且聲明異議人係於原住居所遭逮捕入監執行,顯然不知被通緝,並無故意逃匿之意圖;又聲明異議人已入監執行,依法應撤銷通緝,執行沒入保證金失其附麗,具保人已免除具保責任,保證金應發還具保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釋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俱上訴駁回,而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嗣因聲明異議人逃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乙裁定),並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執他字第130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在案,此有甲案上開各判決書、乙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無故意逃匿之意圖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非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即乙裁定)指揮執行,非屬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非聲明異議之對象。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指摘乙裁定有違誤一節,按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乙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執他字第130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聲明異議人則於111年3月25日經發布通緝,迄至111年7月12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具保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聲明異議人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至聲明異議人雖於111年7月12日經緝獲歸案,並於1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然此顯發生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依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因聲明異議人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上開保證金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4年5月28日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2851字第1149064478號函覆「有關臺端聲請發還本署111年度執字第52號受刑人陳品豪保證金一事,因臺端曾棄保潛逃,保證金予以沒入,不再發還。」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