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陳榮輝被 告 劉裕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聲請發還扣押款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陳榮輝。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裕心犯詐欺等罪,被告前經扣押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該扣押物為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榮輝所有,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由該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雕公園內面交款項。被告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碰面,聲請人遂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未及將上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上情足堪認定。㈡扣案現金中之26萬元,不僅係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之證物
、洗錢標的,亦為被告詐欺所得贓款。而上開26萬元,既為聲請人所有,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無庸更行宣告沒收,此規定於洗錢防制法之沒收同有適用。被告自警詢起即陳稱扣案現金26萬元係聲請人所交付,足認該筆金錢可特定而未與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混同,其所有權仍屬聲請人,且迄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為贓物既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
㈢從而,扣案現金中之26萬元為贓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至聲請人雖主張交付者為27萬元,並非26萬元,然觀諸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當時聲請人交付以後,因為詐欺集團一直催促,所以沒有清點就收下,並沒有將聲請人交付的現金另外裝等語(見偵27209卷第7至11頁反面、45至48頁),而被告亦係在向聲請人收受款項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上開所陳,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1萬元差額部分,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該部分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