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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國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國翰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有繳納之保證金未發回,因該案已審理終結判決確定,請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杜廷軒民國111年2月15日出具5萬元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有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7號審理中,是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具保責任尚未解除,尚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另為聲請人出具保證金之人係具保人杜廷軒,是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杜廷軒上開所出具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