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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彦鈞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9號),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彥鈞(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且被告之女甫出生未久,被告尚需外出賺取生活費始可扶養幼女,此外被告經管區警員通知即到案說明,顯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者皆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與羈押之要件不符,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㈠被告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

使偽造貨幣、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14年4月17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拘票、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79、175-177、19

3、211-219、249-251、253-259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暨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14、168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中,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051、20273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等罪之法定刑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益徵被告如獲釋放,即有再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之犯行分別破壞國家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漠視法紀而不斷犯案,惡性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