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緹瑩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緹瑩於偵查中委任周紫涵律師,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未通知其到庭辯護,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詐欺集團業經嚴加查禁,被告竟貪圖酬勞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有易受不法份子施以小惠即從事犯罪之傾向,參以被告自承至少有3次取款經驗,堪認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相關犯罪行為不甚在意,而有為取得不法酬勞再度鋌而走險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尚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

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五、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辯護人,然於本案起訴後,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書狀,始為本案刑事第一審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又因本案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如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被告於案件起訴後,並未表示有選任辯護人,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本院受命法官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一節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3日訊問筆錄、同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51、97頁),從而,本院114年6月3日之訊問程序,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之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撤銷處分意旨雖主張本院於移審調查程序開庭前未通知其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周紫涵律師,惟本案起訴後,卷內未見被告委任周紫涵律師之書狀,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候審室中表示其無委任律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未陳稱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且對於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一節,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並無違法或侵害被告受辯護權之處。

㈢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稱本案係第3次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54頁),且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在其經濟狀況短期內難期顯著改善情況下,參以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有事實足認有貪圖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罪,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重要角色,其涉案之程度非輕,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目的,尚難期待僅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共犯得以規避檢警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且欲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非低,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法益非輕,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