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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明異議人 康江麗玉受 刑 人 康天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4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康江麗玉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康天來之配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且聲明異議人執為聲明異議標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378號執行指揮(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執行案件),乃本院所諭知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指揮具聲明異議之適格,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判決論以累犯,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註:併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確定,嗣其於114年5月14日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並於同日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請求而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之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

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受刑人之本件執行案件已係受刑人第4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其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早已知悉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亦知悉酒後駕車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酒後駕車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顯見易科罰金之處理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受刑人再犯本件執行案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故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乙節,此有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之附件及本件執行指揮之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憑。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否准理由所指之情事,則有上開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佐以新北地檢署於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請求前,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於114年5月14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後,即於同年月20日將載有否准易科罰金理由之檢察官命令送達受刑人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及本件執行指揮之檢察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見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不僅係本於正確之事實基礎,所為之裁量判斷,亦已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犯罪特性,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與本件執行案件,二者罪質相同且已係第4度再犯等節,認其前所受剝奪財產之罰金及易科罰金等刑罰執行,顯然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故非採取更為嚴厲之刑罰執行方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剝奪其人身自由,即難收矯正、維持法秩序之效,因認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此與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例外不准許易科罰金之情形,具有實質緊密之關聯性,屬符合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之裁量,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檢察官亦已將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可供執行檢察官參考,非絕對之標準等語,漫事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尚非可取。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受刑人患有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伴肝硬

化及右腎腫瘤,身體有重大疾病不適合在監執行;受刑人已預定聘請司機代駕,日後不會再自行駕車,更不能再為酒駕行為;受刑人平常從事善舉不遺餘力,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有效之刑事處罰等語,並出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聘請駕駛人員約定書及民間團體之感謝狀、當選證書、聘書為證,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⒈受刑人之健康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審酌因素無涉,核屬監獄行刑法第13條以下所定之收監與否乃至同法第8章以下規範之衛生及醫療等獄政管理層次問題,自不得徒以受刑人之健康因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裁量之妥適性。

⒉受刑人雖聘請司機代駕,惟此並不影響受刑人對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接近使用,且觀聲明異議人出具之聘請駕駛人員約定書所約定之工作時間,所聘用之司機亦非全天候待命駕駛,故聘請司機代駕實與受刑人日後是否再犯缺乏實質關聯。況受刑人之本件執行案件已係其第4度酒駕再犯且構成累犯,不僅足徵其酒駕累犯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較鉅,非採取更為嚴厲之刑罰執行方式,難以弭平遭破壞之法秩序,亦顯見其就酒駕行為之自我約束能力甚為不足,則於本件執行案件之刑罰執行完畢前,尚難期待受刑人已因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而收特別預防之教化作用,得於日後銘記刑罰痛苦而自我克制避免再犯,故無從僅以受刑人日後有司機代駕,即為有利受刑人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是

否確有非予發監執行所受徒刑宣告,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裁量權行使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