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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庭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否准受刑人蔡庭瑤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庭瑤(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因此入監執行。惟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事前科紀錄,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再者,受刑人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與本案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前、後二段之犯罪行為時間、手段相近,僅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而分別起訴,於前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受偵查、起訴之紀錄,足認受刑人確實歷經另案、本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無再犯可能。且受刑人亦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調解成立,又於本案中僅為詐欺集團下游地位,犯罪情節非重,犯罪動機係因當時單親扶養幼子經濟困頓,非惡性重大,顯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此外,本案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另案判決處予緩刑5年,從此2案之宣告刑,均足認法院並無使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意,且受刑人現單親扶養2歲之幼子,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綜上,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前述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除有因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於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執行後,由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在該署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記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註記「受刑人於113年3月遭提起公訴後,仍持續犯罪,無悔改之意」,否准受刑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其後檢察官即於同日發執行指揮書(乙)而發監執行,此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114年執字第3890號詐欺案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查受刑人於執行本案罪刑前、後,除於113年8月20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1070、85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陳昌盛3萬元,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再無因刑事案件而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難認有何上開要點第5點第8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本案受刑人經傳到案,且查無該項第1至4款之「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規定之情形,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案113年3月遭提起公訴後,仍持續犯罪,無悔改之意」為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係認定受刑人本案犯行已符合上開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規定,從而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有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附卷可憑。

㈣然受刑人除本案與另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觀諸另案判決,事實欄一第1行雖誤繕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間」,惟於事實欄一㈢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提領款項,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與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亦皆為112年5月至7月間,且另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亦為112年5月至7月間,另案起訴書原本之製作時間為113年3月13日,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1、670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從而,另案判決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犯罪時間顯然係誤載,該案之犯罪時間實為112年5月至7月間,並無本案執行檢察官所認定「受刑人於本案起訴之113年3月後,仍持續犯罪」等情,故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裁量基礎非無違誤,自難認已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適法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存有上開裁量瑕疵,本案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890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實質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