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銘哲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銘哲(下稱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嫌重大,本案共犯並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法提供與共犯之對話記錄,又有銷毀其他案件相關證據的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自稱是因投資失敗欠錢而為本件犯行,已收款10餘次,本案於偵查中又有其他員警借訊被告,足認被告涉嫌多起相類案件,該詐騙集團既尚未偵獲,且被告經警逮捕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至今,並非主動脫離該詐騙集團,以現今通訊種類方式眾多及發達,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並破壞金融秩序,對被害人亦有相當影響,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案犯行,並充分配合調查,本案證據已經明確,實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縱有共犯尚未到案,但被告既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主觀尚無湮滅證據的動機,也無與其他共犯串證的意圖,被告僅是因一時經濟困頓,才擔任取款車手,主觀上並無強烈犯意,經警逮捕後,也與詐欺集團完全斷絕聯繫,無再犯之可能與能力,被告有穩定住所,家庭支持良好,願提供相當金額交保,並接受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請撤銷羈押處分,或撤銷禁見通信之處分。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詳細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合議庭綜合卷內事證,認為本案受命法官所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因此,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羈押原因,均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加上詐欺集團為禍甚烈,被告屬於集團中負責出面收取贓
款的車手,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