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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陳竹琪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李俊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陳竹琪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目前仍有犯罪所得,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帳戶,為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惟就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聲請人得俟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保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