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庭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庭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6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3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