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唯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唯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2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6180第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