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麗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2177字第11490541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1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2177字第114905418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麗萍請求檢察官為曾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受刑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遭檢察官以本件未接獲執行機關報請免除刑之執行,與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未合,受刑人之上開聲請於法無據為由,否准受刑人之上開所請,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之依據,應為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1 年2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確定,自103 年12月1 日起入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該所於106年6月1 日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而經法務部於106年7 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8003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復經本院於106 年8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7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0030號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受刑人於114年4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2177字第1149054186號函覆,依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然未接獲執行機關報請免除刑之執行,認其聲請於法無據為由,否准受刑人之上開請求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14年5月21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2177字第11490541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即可知,除了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檢察官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於審酌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後,裁量是否為受刑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惟本件並未見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說明其依職權裁量不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為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前揭指揮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原因論據,即予否准,其執行尚有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