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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焦崇德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焦崇德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外),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再審需要,請提供重訴字卷一、二、三、四以及偵字卷一、二、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警詢筆錄,如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警詢筆錄已在前開卷宗內,則不需再印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亦應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聲請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該案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末除附表編號7部分不在附表編號1及2所示卷宗內,故另外付與,其餘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警詢筆錄均已分別存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卷宗內,故不另付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卷一卷證影本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卷二卷證影本 3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卷證影本 4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卷證影本 5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卷證影本 6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四卷證影本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9號第193至196頁卷證影本(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