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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政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申請假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59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政傑因另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刑期變更廢止假釋,因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故順延本案刑期。嗣後聲明異議人陳報假釋,並未納入前案假釋准予後之467日,使聲明異議人權利受損,導致現再次申請假釋遭駁回,有違反保障人民權利,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另案於108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12年7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112年度執字第3597號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再次入監執行迄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所執聲請假釋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非屬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有何違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聲明異議人如有申請假釋或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前案已有獲得假釋,後案陳報假釋卻遭駁回,據此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檢察官係依法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內容,據以核發上開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主張申請假釋遭駁回等情,均無從認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不得據此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