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保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保德(下稱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之詐欺罪,該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調查終結,移交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然被告於檢調中均已自白認罪,並坦承己身所犯之行為,並交代其一切犯罪之行為,實無再行施予羈押禁見之必要,且於本案中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串供之嫌疑,依憲法之規定得以保障人身自由權,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以非法羈押取供之不利被告,故被告今不符法院之羈押裁定故遞狀提出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其乃於同年月16日向其在押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上述10日期間限制,是其聲請程式合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後,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均使用得由一方刪除對話紀錄telegram軟體相互聯繫,且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內查無與本案被害人面交之資料,顯已遭共犯刪除,又依被告與「小霖」之對話紀錄,「小霖」傳授被告「被擊落時要怎麼說」,顯係教導其遭逮捕後如何應對檢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依被告與「小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4月7日已欲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因遭警方盤查而未進行,嗣於114年4月24日當日已向其他被害人至少共取款421萬元,被告甚至要再找其他人進集團從事相同犯罪模式之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被告於組織中之層級、分擔之工作及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觀諸上情,本案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後,已參酌卷內事證,
而詳述其認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被告聲請意旨雖稱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湮滅、偽造、變造或串供之嫌疑,然除原處分前揭所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事證理由以外,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從事交易時有關之「五福臨門」群組好像被刪掉了等語,且其於警詢時顯否認知悉與其聯繫者之身分,嗣於偵查中又改口等情,均在在足認相關對話已遭刪除及被告有意維護共犯之情甚為明確,原處分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確有依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非法羈押之情,是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