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個人資料保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附件內有關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手機門號之記載及聲請人之筆跡,均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書遮隱狀所載。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在處理聲請人即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之扣押物發還問題,屬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裁定並不涉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又原裁定之聲請意旨係引用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並以該書狀為原裁定之附件,該書狀自為原裁定之一部分,聲請人聲請將該聲請狀不予公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原裁定附件內關於聲請人之住所、居所、行動電話之記載,及聲請人簽名之筆跡等足以直接識別聲請人等之資料,為得使他人據以猜測聲請人等之身分之個人資料,且上開資訊是否公開並未涉及關於原裁定論斷之認定,對於人民知的權利影響甚微,是基於保障聲請人等之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附件內有關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手機門號之記載及聲請人之筆跡等資訊尚欠缺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遮隱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附件內有關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手機門號之記載及聲請人之筆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