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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丁宇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丁宇龍(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8406號),嗣本院因聲請人未到庭而將該保證金沒入。聲請人稱伊未到庭之原因可能係因為當時燒燙傷昏迷約1個月的時間所致,爰聲請將聲請人前揭繳納之保證金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限制住居逾期戶籍地。嗣本院依其戶籍地(即限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聲請人均無著,且聲請人無在監在押等情,本院遂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於111年6月14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執他字第1961號執行沒入該等保證金等節,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聲請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