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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51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意見書114年度聲字第225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宇俊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添具意見書如下:

一、抗告意旨㈠已陳明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之「附件」,係事後添附,本院即無從確認交付受刑人檢視之「附件」,與事後添附之「附件」是否同一,難認受刑人已合法具體、明確劃定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範圍,抗告意旨㈠所指情節已啟人疑竇。

二、本院所為聲請駁回裁定絕非刻意刁難:

(一)本件聲請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為刑事庭常見之聲請案件類型,承審法官亦每月平均分受至少3件此類案型,以承審法官之經驗,部分定刑聲請切結書會詳細記載判決字號或是執行案號;或將附件影印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背後;或要求受刑人於附件的每一頁簽名或捺印,以上種種情形均可認符合「經受刑人同意」之法定要件,本件檢察官僅以事後添附之「附件」主張已「經受刑人同意」,實礙難准許。

(二)實務亦不乏有採取與本院見解相同之裁定,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71號、110年度聲字第15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85號(駁回部分),均指明必須記載明確之判決字號或執行案號,始能合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抗告意旨㈡固主張本院應發函向檢察官詢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向受刑人詢問,不會因此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並指摘本院裁定致受刑人無法立即享受定其應執行刑之利益等語。惟查:

(一)向檢察官詢問結果,也只是獲得如抗告意旨㈠之說明,對於本院判斷聲請是否符合「經受刑人同意」要件,毫無助益。

(二)刑法第50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即此屬檢察官之工作,檢察官有義務合法提出「經受刑人同意」的書面依據,法院不應該也沒有義務為檢察官向受刑人詢問或確認同意之範圍及內容。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規定聽取受刑人意見,係指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範圍,而非在聲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的情況下,以該規定作為法院代替檢察官調查的法律依據,抗告意旨㈡對於上揭法條內涵之認知,顯有誤會。

(三)又檢察官要求法院自行傳喚受刑人進行調查,若是受刑人不在監所,又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法院究竟該如何調查這部分的合法性要件?檢察官倘若在乎受刑人能立即享受定其應執行刑利益,檢察官即應於初始聲請時,提出明確、具體的合法文件,而非檢附存在疑慮的資料,要求法院自行花時間深入調查,甚至是在本院駁回聲請後,不求補正原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容,反而提出本件抗告,此舉始屬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之訴訟作為,並致受刑人不能立即享受定其應執行刑利益。

四、本件聲請實非繁雜,亦屬刑事庭法官之日常案件,但攸關受刑人權益維護及正當法律程序落實,並影響日後法院收受類似案件之品質良窳,與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在原裁定沒有既判力的情況下,應認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由抗告法院駁回抗告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