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橙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橙就案發事實經過已於偵查中陳述明白,並出具自白書,並不可能與同案被告陳○琳勾串。聲請人入所後,經濟欠佳,飽受恐嚇、打壓,並積欠醫藥費,希望聲請解除對父親吳○○、姑姑吳○○、友人傅○○之禁止接見通信,以補辦健保卡、聯絡奶奶對年祭祀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吳○橙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吳○橙坦承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重傷致死罪嫌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且被告吳○橙雖坦承上開犯嫌,然就被害人陳○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與同案被告陳○琳同住於土城住處,期間是否曾受被告吳○橙及同案被告陳○琳傷害、及114年2 月17日晚間八時許後,被害人陳○嘉遭被告吳○橙施暴後之身體狀況、被害人陳○嘉體內毒品殘留反應何來等節,推諉卸責,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吳○橙自114年6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吳○橙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復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相關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尚屬未定;而以被告吳○橙與同案被告陳○琳為配偶關係,彼此親友互相熟識,若由被告吳○橙與其父親吳○○、姑姑吳○○、友人傅○○聯繫,非無透過彼此共同親友影響同案被告陳○琳或證人證詞之可能,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