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鍾文宜受 刑 人即 被 告 鍾心宜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文宜因受刑人鍾心宜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心宜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0萬元,由具保人鍾文宜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0年刑保工字第1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