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鍾文宜送達代收人 林妤綸受 刑 人即 被 告 鍾心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心宜(下稱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詐欺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鍾文宜(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已於114年4月26日到案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8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惟自114年4月25日起算),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至被告雖於114年4月25日到案,並於11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然此顯發生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依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因被告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上開保證金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