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榮德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命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仍計至114年6月23日止。又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桂鳳為六區經銷商之實質負責人及大股東,且王桂鳳亦非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為最低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係擔任上市公司冠軍公司董事長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原坦認冠軍公司資金部分均由王桂鳳在管理等語(見他卷七第417頁),與同案被告王桂鳳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處理財務部分等語(見偵57946卷三第355頁、卷六第263頁反面)相符,且同案被告王桂鳳亦供稱聲請人知悉其為六區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等語(見57946卷四第183頁、卷六第263頁反面),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桂鳳案經起訴,均改口否認王桂鳳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甫收受本院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旋於114年6月23日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稱其事業、家人、生活重心均在臺,自偵查迄今均坦然面對,絕無逃亡之可能,又其身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於114年7月3日親自到場處理該公司股權出售及蕭縣華冠礦產品有限公司之採礦權之必要等節,請求於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該節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前,業經聲請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為上開裁定中予以審酌,聲請人所稱處理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相關事宜,非不得以視訊會議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為之,聲請人以「有必要親赴大陸地區,方能展現董事長高度重視、尊重」為由,實屬空泛,難認聲請人有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其他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