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俊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 年度執再助字第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日再經執行書記官將上開執行筆錄送請檢察官審核後,經檢察官審核批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應履行1098小時;114年4月18日至114年8月17日,應履行366小時。受刑人履行2小時後,於113年6月27日以其無法在全為男性之環境下履行,聲請變動至男女均有之場所履行,經檢察官允准,而更換至其他機構(男女均有之機構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社區發展協會)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至113年8月底,僅履行7小時,而其所書之悔過書,仍以其對男性恐懼而無法履行云云。嗣因就其前開所犯2罪裁定應執行刑7月,而通知其暫毋須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傳喚受刑人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詢問受刑人前揭履行狀況,受刑人陳稱其心理疾病因素,與同性工作會有心理負擔,執行書記官告知若其延遲履行或未依規定履行,經告誡仍無法改善,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刑期,並詢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日再經執行書記官將上開執行筆錄送請檢察官審核後,經檢察官審核批示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應履行1265小時,易服社會勞動機構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開始履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安排受刑人於113年12月9日接受心理訪談,受刑人亦於同日提出履行計畫,排定於112年9月間履行89小時,然其就所擬執行計畫僅履行十分之一,且未依約接受第二次心理訪談,經發函告誡,要求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員報到,受刑人雖依期報到,陳述因服用身心治療藥物導致暈眩,不慎自摔而受傷以致未履行社會勞動,並表示之前協助社會勞動佐理員們無法給予理解及包容,經詢問未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及何時可繼續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表示心理治療幫助不大,但身體傷勢好轉會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檢察官仍再次給予機會,准許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嗣後仍未確實履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迄至114年3月5日,僅履行61小時,期間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2月,勤前未到及未達當月標準時數4次,受刑人履行狀況嚴重落後,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提供多方管道協助,受刑人自身未盡最大努力,應認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駁回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筆錄、查訪記錄表、晤談表、悔過書、工作日誌、心理初訪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3號、第2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均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均敘明其本於職權准否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
動前,經告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前開文書載明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有受刑人簽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知悉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應遵循相關規定,其自應督促自身行止遵照規定確實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自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起,數度要求更換社會勞動機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考量其狀況屢予更換,甚且安排心理諮商,惟受刑人履行時數甚低(自113年11月19日履行始期至114年2月止,僅履行61小時,未達應履行時數20分之1),其顯然無意確實積極履行。而受刑人雖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本質係受刑罰執行,受刑人本應克服自身狀況履行前開寬典,惟觀諸受刑人前開履行狀況,顯倒果為因,一再要求執行刑罰機關配合其自身特殊狀況,受刑人顯然並未體認自身係在接受刑罰執行,可見易服社會勞動之舉,無法使受刑人體認自身處於接受刑事處罰之地位,自遑論得以藉此收矯正之效,由此益徵檢察官所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並無違誤、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