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延勳被 告 劉羿辰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劉羿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2號繫屬審理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8萬14元,其中14元部分,係證人吳柏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金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調查上開案件時,因認證人吳柏翰與被告劉羿辰共犯本案,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可疑為犯罪所得,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58號裁定准予扣押;另18萬元部分,則係檢察官於偵查上開案件時,因認證人吳柏翰與被告劉羿辰共犯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經證人吳柏翰同意繳回等情,業據證人吳柏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憑(見偵62774卷八第118至119頁反面、205至205之1頁反面)。惟證人吳柏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66、14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請求發還上開扣案之1
8萬14元,惟上開款項均係證人吳柏翰因涉犯上揭罪嫌遭本院扣押或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然證人吳柏翰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款項即非屬證人吳柏翰因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證人吳柏翰即為前開款項之權利人,該款項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非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之權限。再者,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上開扣案之18萬14元是否全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5項發還聲請人,仍有待調查、釐清,故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