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杰晉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杰晉因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審理中,為使案件盡速審結,並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將另案移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由他院審理在案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院將另案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