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初心」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寶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吳麗美收取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認新北市三重區屬於聲請人犯罪地,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又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